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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授予仲裁员资格规定

       

      第一条 宗旨

      为进一步规范仲裁员资格授予工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公信力,根据《仲裁法》和本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的条件

      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或者曾任法官满八年的;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3.拥护本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本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有关规定;

      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

      6.本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3.拥护本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本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有关规定;

      4.具备一定的中文基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港澳台地区人士仲裁员资格的授予,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执行。

      第三条 仲裁员的申请

      申请担任本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  

      1.申请书和个人简历;

      2.1-2名现任在册仲裁员、专家推荐函(个别知名人士可免提交);

      3.必要时,还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 仲裁员资格的授予

      本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交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主任会议审核;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本委员会颁发证书,并对外公布。
      经审查决定不授予仲裁员资格的,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五条 仲裁员资格有效期

      仲裁员资格每届有效期为五年,期满资格自然终止。

      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可在届中新增授予仲裁员资格。届中新增授予仲裁员资格的有效期为本届剩余期限。

      第六条 仲裁员资格的延续

      仲裁员资格有效期届满后,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根据仲裁员在资格有效期内履行职责情况,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是否延续仲裁员资格的意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仲裁员资格的取消

      资格有效期内,仲裁员不愿意继续担任的,或者因严重违反《仲裁法》或本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被认定为不称职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仲裁员资格的,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取消该仲裁员的资格。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义务

      本委员会决定不延续或者取消仲裁员资格的,应给予书面通知,可酌情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继续履行职责

      未被延续仲裁员资格或者被取消资格的仲裁员,对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直至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条 仲裁员名册

      每届仲裁员资格授予后,由本委员会印制中英文对照的仲裁员名册。

      在仲裁员名册中,中国籍仲裁员按照姓氏拼音、外籍仲裁员按照姓氏字母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通知义务

      资格有效期内,仲裁员应确保向本委员会提供的学历、工作单位、职务、职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准确无误,主动披露个人有关信息。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长期出差出国等影响履职情形时,应及时或提前告知本委员会秘书局。

      第十二条 解释

      本规定由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规定于2021年4月27日经本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生效。原《仲裁员聘任规定》同时废止。

      小日本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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